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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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689號
聲 明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明人因其與 洪阿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洪阿大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以洪阿大為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原告
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洪阿大已於聲明人起訴前之108
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4頁)。則聲明人雖於109年10月8日具狀以洪阿大
已死亡為由,主張依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洪阿大之
繼承人 洪育仁 、 洪麗卿 承受訴訟,惟查,上開法律規定之承
受訴訟,係指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
形而言,此觀同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從而,聲明人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與聲明承受之要件不合,依法應認其聲明無
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