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羿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角鐵48支(共約新臺幣5,7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代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林羿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 林裕 家所有之角鐵48支(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共約5,760元), 嗣林裕 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前工地,發現林羿廷徒手竊取角鐵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裕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角鐵48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