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許采婷
受刑人許哲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采婷因受刑人許哲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7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稽,則其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