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113年間又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邱垂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賢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某農地旁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保安巷與東陽路1段頂崙巷交岔路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方因2次酒駕犯行遭判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顯見被告未能自先前之偵查、審理程序習得教訓,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心存僥倖,率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請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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