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室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1號、114年度執字第5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室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室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室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覆以無意見等語,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