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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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徐夢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19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旺門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服務寄送予「徐夢萍」,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斯庭 、 何嘉雯 等2人, 致渠 等2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張斯庭、何嘉雯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斯庭、何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斯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何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黃美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約定之後會發放5000元之補助金等事實為自白,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稱其係遭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誆騙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何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19時06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何嘉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聯繫何嘉雯,佯稱依指示於商品販售平台上進行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黃美盡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19時06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0
張斯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俊廷 」假冒張斯庭之友人,佯稱因轉帳額度已滿,需代為轉帳云云,致張斯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黃美盡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6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6時0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6時19分許
①4萬8,000元
②5萬元
③4萬6,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