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千弘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三三○號欲左轉進入該門牌號碼旁邊之空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乙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秋萍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對向行經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上述曳引車將進入上開空地,閃煞不及,張秋萍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側,致人車倒地後,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後車輪輾壓過張秋萍之左腿,使其受有左下肢膝關節至踝關節撕脫性損傷、軟組織缺損併綠膿桿菌感染壞死和缺損、肌肉曝露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秋萍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巳經完成左轉彎,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且車子車輪沒有輾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依警卷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從剎車痕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後之拖車觀之,係呈傾斜狀態,以其傾斜角度與道路中心處對比結果,顯見被告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既未達到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即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轉彎車
巳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規定,故其仍應適用該款本文轉彎車應乙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為允當,否則如僅因轉彎車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開始左轉,即謂轉彎車符合上開但書規定而完成左轉彎,進而遽認直行車應乙轉彎車先行,如此則無異鼓勵轉彎車在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優先搶得路權。準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未就被告甲○○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因素加以研析,即謂「高車即將完成左轉彎被直行張車車頭撞及右側屬難以防範」云云,尚難採信。
㈡、依證人即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醫師 黃慧芬 於原審結證:「分開部分是脂肪層與肌肉層直接分開,不是像一般擦傷由外面表皮層至脂肪層到肌肉層的順序,而且傷口只會造成部分的表皮受傷,本件應是由某一外力直接輾壓所造成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輪確有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腿,被告辯稱:車子車輪沒有輾壓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乙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千弘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右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證,其有過失,巳經明顯,且卷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屏鑑字第○○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結果,亦同此認定。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段,亦疏未注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自首制度之設立,旨在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過自新,俾得早日發現犯罪真相,藉免偵查之曠日費時,並能避免因搜索逮捕疑犯而連累無辜,故自首者,必須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即承認犯罪始有其適用。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員 洪瑞裕 到場處理車禍,據證人洪瑞裕於原審結證:被告在車禍現場有承認電引車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正面),但被告未承認肇事。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承認犯罪。且於本案偵審中堅決否認其有過失情事。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既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肇事後始終未承認犯罪,尚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不相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於此敍明。
二、被告甲○○係千弘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目前已成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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