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義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義與 王秀忠 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克萊斯勒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冒用 鍾松洋 名義向高雄區監理所新領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2C3HD56TOSH750171號自小客車牌照,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竊得 吳銘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3HD56T3SH615957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後,拆卸該車牌照,並偽造車身號碼2C3HD56TOSH750171號,再以冒領之車牌00-0000號頂拼於該車,上完成後,並將該車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石金樹 ,足生損害於鍾松洋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甲確性,因認黃俊義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俊義涉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吳明賢 之指述,及偽造之克萊斯勒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俊義堅決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王秀忠欲將車牌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轉賣給我,並先辦妥過戶登記,後來我無錢付車款,朋友也勸我,說車子可能有問題,後來就沒向王秀忠購買;我並未參與偽造車籍資料及竊車等語。
四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王秀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是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亞都飯店旁,以六十二萬元賣給石金樹; 曾國光 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將該車開到台北市○○路公司給我,以抵充欠我的債務,他欠我二百七十萬元,有借據為憑;他先後二次開三部克萊斯勒牌之車子給我抵債:::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共交三次車,一次抵三十萬元,我介紹買主買車,從車款中取三十萬元,餘款由曾國光領取。」、「我有賣車給黃俊義,但他沒錢付車款,我又領回來轉賣給石金樹。」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三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另證人曾國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我要開車行,向他(指王秀忠)借二百三十七萬元,因無力還款,乃向 陳瑞標 借三部克萊斯勒小客車,約定每買一部還王秀忠三十萬元,其餘款項交給陳瑞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曾國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向王秀忠借二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四十萬元,我用三部克萊斯勒牌車子讓他賣,所得還他欠款,該三部車向陳瑞標借的,都是中古車,一部車大約抵五十萬元,三部共計一百五、六十萬元,分三次交車予王秀忠,均開至台北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三頁甲面),雖然證人曾國光就借款之金額、賣車還款之金額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惟就其確向陳瑞標借車交由王秀忠轉賣,以車款抵充所欠債務等乙一節,先後證述則屬一致。而證人曾國光因與陳瑞標等人共同多次偽造克萊斯勒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犯行,已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準此,證人王秀忠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石金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朋友住處,以新台幣六十二萬元向王秀忠購得VW-六五四0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我購買該部車輛並不是透過黃俊義之介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四頁、八五頁),經核亦與證人王秀忠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人王秀忠、曾國光、石金樹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前開VW-六五四0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係由曾國光交付王秀忠,而後王秀忠以六十二萬元之價格賣予石金樹,所得車款部分用以抵充曾國光積欠王秀忠之債款等情,已至為明確;被告僅係因先前向王秀忠購買該車,經王秀忠同意先行辦妥過戶登記而已,嗣後因無錢付車款,亦已將車子交還王秀忠。參諸證人曾國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將車子交給王秀忠時,均有完整之車籍證明資料」(見一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等情,足證被告就前揭車輛係原車牌00-0000號之贓車,嗣後經偽造車身號碼,再改掛VW-六五四0號車牌乙情,顯不知情。
(三)至於被害人吳明賢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牌照號碼HN-七三五九號自用小車遭竊之事實,無法證明該車為被告與王秀忠共同竊取。另扣案克萊斯勒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僅能證明上開文件確屬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之論據,即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堅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