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羅錦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松隆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松隆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