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雖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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