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受 陳添鋒 (已死亡)請託代為具有殺傷力之美制○‧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三五六五八五號)及具殺傷力之○‧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並未經許可無故將之寄藏於該處,其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持上開槍彈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報繳該槍彈(上開子彈於送鑑時已拆折分解)。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晚上,與 林豐德 、 張榮勝 等人,持衝鋒槍、手槍等武器,在屏東縣○○鄉○○街○號射擊 張錦樹 ,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二、五九四、一九八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僅相隔一月甚為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之犯行,係緣於共犯 曹志盛 認張錦樹向其詐賭,為圖報復,乃與本件被告及林豐德、張榮勝等四人,於該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林豐德持衝鋒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張榮勝持九○手槍一支及不詳數量子彈,將張錦樹自其屏東縣○○鄉○○街○號住宅內押出門外,命其趴下後,由張榮勝持槍擊傷張錦樹右大腿,被告及曹志盛二人則駕車在旁守候,並載林豐德、張榮勝二人逃離現場。有前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七二、五九四、一九八三號起訴書所載可考。足見被告被訴該次犯行,顯係因其友人遭詐賭,為圖報復,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事實係因被告受友人之託,代為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能否認係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確非無疑。原審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犯寄藏手槍(彈藥)罪,及同年三月間所犯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詳加調查,究明其是否自始基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所為,遽認其先後所為應成立連續犯,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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