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南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壹佰零陸元,折合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