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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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台中縣錦州路30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賴衍泉 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側欲左轉彎之狀況,不慎在前揭路口撞及賴衍泉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致其受有心肺功能衰竭、顱腦損害、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 簡永健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永健及被害人賴衍泉之子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賴衍泉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查肇事地為直路、劃有行車分向(黃色虛線)線之雙向二線道、視距良好、限速為50公里,二車同向行駛,被害人賴衍泉在右前方欲左轉向左偏行,被告甲○○在左後方直行,被害人賴衍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場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逕自轉彎致發生車禍,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以時速50-60公里(該地限速為50公里)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遇有前方被害人賴衍泉駕車左偏時煞避不及而肇事,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賴衍泉駕駛重機車,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1.25.府覆議字第09400108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雖本件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賴衍泉駕駛機車欲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以及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固非無見,惟未審酌左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此本院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較為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賴衍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簡永健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為次因,且甫滿18歲,犯後坦承犯行,因家境經濟不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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