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陳志昆展志汽車企業行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0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8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損害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在案。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損害賠償,曾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另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執行未撤銷),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2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提存書2紙、民事裁定4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8382號、93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92年度存字第27
0號、93年度存字第749號、93年度執全字第656號、92年度執全字第26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第74號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書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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