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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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姓名「 于哲生 」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施行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乃比修正前提高,自屬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適用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皮包30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原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商品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偵卷第49頁),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1、82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