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算,若政府不補貼利息,則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自92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遲延履行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丁○○另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丁○○得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依據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按期給付違約金。
(三)查被告3人所借款項,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504,016元。又被告丁○○之信用卡消費款,亦有80,961元本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三、被告三人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在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視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