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7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部分則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竊取之2瓶洋酒僅價值新台幣500元,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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