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張值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6,233元,共計19,279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8年4月10日以108電馨字第0888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9元,及其中3,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9元,及其中3,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