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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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張李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劉00
關係人劉00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前曾收養過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之前念高中時個性叛逆,所以曾終止收養。現被收養人已能自己好好過日子,也想回來,故欲重新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4年3月3日及3月17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雖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出具同意書,惟被收養人生母業經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查而無故未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被收養人到院陳述「我從出生開始就讓被人照顧至高中畢業,後來終止收養,我有一度回去跟生父同住,但當時連房間都沒有,都睡客廳,那時我都自己出去打工,為像父母拿生活費,後來因緣際會有自己的公司,生母還會跟我拿錢」等語,另本院亦電詢生母為何未出庭,其表示「因為自己行動不方便,且到法院還要轉好多趟車,自己無法到法院,也問過戶政說可以不出庭;還有其他子女,同意出養乙○○」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審酌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