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32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映蓁

被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伍、其他第2點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8月4日與日盛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屆至而日盛銀行與被告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50,603元;被告復於93年8月26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2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29,700元,而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