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陳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黃00
關係人雷00
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於民國104年結婚,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0年,因本身無子女,現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生父已歿,經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李俊宏 事務所114新北民公宏字第00028號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6日及2月10日本院調查時,分別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