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吳00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王00
王00
王00
關係人郭00
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乙○○、甲○○、丙○○(下稱被收養人三人)生父之配偶,前與被收養人三人同住20餘年,現欲收養被收養人三人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三人之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三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三人均已成年,生父已歿,經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三人分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三人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