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7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育有長子甲○○(00年0月0日生)、次子乙○○(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多有爭執摩擦,約自92年7月起即分居未再同住,2名子女自幼起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分居期間兩造幾無互動,被告亦鮮少探望子女及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等,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5月27日結婚,育有長子甲○○、次子乙○○,均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15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此據證人即兩造長子甲○○到庭證述略以:其自4歲開始未與被告同住,其係與原告同住,兩造在其幼年求學階段會帶子女一同外出,但次數不多,平日雖有聯絡但也不常,其不曾看過被告給原告家用,被告平日未支出子女生活費,但一起外出時會分擔吃食費用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6至38頁),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幾無互動、子女照顧及扶養由原告獨力負擔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分居期間亦無穩定之聯繫與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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