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21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告 高治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蘇嘉佑

王金福

被告 高橋義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治達公司)偕同被告高橋義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輛車號:0000-00、廠牌TOYOTA、型式VIOS1.5J、顏色銀色、年份2010年(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以支票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租期共36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雙方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高治達公司於99年9月29日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尚積欠逾期租金1,840元及違約金164,864元,於扣除被告高治達公司於承租時支付之保證金50,000元,及另案原告應退還被告高治達公司先前溢繳金額98,360元後,被告高治達公司仍積欠被告18,344元(計算式:1,840元+164,864元-50,000元-98,360元=18,344元),而被告高橋義治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344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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