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知悉本案判決確定後,良心不安,主動向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表示歉意,坦承案發當時聲請人並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因受驚嚇,於偵訊中無法據實回答,致聲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乃書立自白書以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自白,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證人A女之自白書表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提出之A女自白書,除經A女親筆簽名、蓋章外,A女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表明身分及證明該自白書之真實性,足見該自白書確係A女所書,非如原裁定所稱:「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之情形。而由該自白書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A女係事隔六年後,因良心受譴責,始提出該文書,該自白書既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新證據」。(二)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非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裁定認:「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顯屬誤會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證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後,雖提出被害人A女於原判決確定後具名之自白書乙份,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之A女警、偵訊供述,並非真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A女之自白書既書具於原判決確定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抗告意旨(一)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非謂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抗告意旨(二)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