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04年8月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駛入光復路,適有 康金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亦殊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人均閃煞不及,陳文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康金瑞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康金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旋即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住院,於104年8月14日出院後,經送往屏東縣鹽埔鄉 柏愛 老人 安養 之家療養,復於104年8月28日因失智症及肺炎等症狀,經送往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4年9月17日3時23分許,因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原因不治死亡。陳文祥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康金瑞之子 康文宗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康金瑞之子康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5張、機車受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民眾醫院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證。此外,被害人康金瑞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康金瑞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即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僅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自陳係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1萬餘元之收入及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康金瑞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