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翔
吳莎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莎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慶翔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徒步從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適有吳莎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同上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撞及在其車前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江慶翔,致江慶翔受有「右手臂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莎莎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之傷害。二人肇事後均經送往醫院救治,在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慶翔於上述時地,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路段,致遭被告吳莎莎直行機車撞及,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江慶翔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到對面收東
西,所以跨越雙黃線過馬路,我有看到吳莎莎,但當時她在文勇路那邊,距離我約100公尺,因為距離很遠,我發覺時已被撞到」云云。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本件肇事地點○○○區○○路(
208號前方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現場照片為證,江慶翔自應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不得徒步穿越,與來車距離多遠無關。且依肇事當時現場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慶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違規穿越道路,致遭吳莎莎所騎乘直行機車撞擊,二人分別受傷。江慶翔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二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吳莎莎受傷部分,負過失傷害刑責;就自身受傷部分,亦與有過失。
㈢吳莎莎雖亦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車速約
50公里,當時路況不佳,我不知道有人會從馬路穿越,所以就撞到。因為當時很暗,對方又穿黑色衣服,所以沒有看到」云云。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上述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再對照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為筆直寬廣之道路,視線並無死角,照明設備(路燈)功能正常,光線並無昏暗不清,視距尚佳,參以肇事時間為凌晨0時35分許,路上並無其他車流,江慶翔更指稱在距離100公尺前,已看見吳莎莎所騎機車等語,足證吳莎莎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係因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在寬廣筆直道路上,自信應無人違規穿越馬路,而掉以輕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及發現前方行人江慶翔,未能及時採取減速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江慶翔,造成二人分別受傷。吳莎莎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江慶翔受傷部分,負過失傷害刑責;就自身受傷部分亦與有過失。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江慶翔、吳莎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刑:被告二人肇事後均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分別在醫院或出院後向員警供承為肇事者,均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江慶翔與吳莎莎互有過失因而肇事,致分別受傷,其中江慶翔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吳莎莎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事故次因,以江慶翔之過失比例較重。江慶翔受有右手臂尺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吳莎莎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耳膜破裂瘀血之傷害,二人傷勢均非輕微,經數次移付調解均未成立,亦未私下達成和解,但因二人各自與有過失,不能令對方為自己傷勢負全部責任。被告吳莎莎案發時年僅19歲(現21歲),就讀大學,經濟勉持;江慶翔年逾50歲,經濟勉持,近日因罹患自發性左側腦內出血、右側肺炎、高血壓而住院手術治療(病情與本案車禍無關),健康情形不佳,及其二人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與有過失、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二人均未認罪,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