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順生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蕭勝火 (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路邊停車時,洪順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蕭勝火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尾,致洪順生人車向左側倒地,嗣 吳明財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洪順生左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揭倒地之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明財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洪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明財、證人蕭勝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2月29日新乙診字第1042788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之規定,被告洪順生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告訴人吳明財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上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因果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50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述㈡、㈢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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