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亮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均撤銷。
葉亮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亮盛與 吳宛芩 、 廖幸蓁 母女為鄰居, 巫大明 則為廖幸蓁男友。㈠緣葉亮盛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持木棍前往吳宛芩、廖幸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要求吳宛芩將擺放於其住處外之鞋子收進屋內,吳宛芩當場拒絕,詎葉亮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吳宛芩之右大腿,致吳宛芩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吳宛芩立即呼喊救命,適於住處內之廖幸蓁、巫大明聽聞之隨即出門查看,見狀後立即上前制止,葉亮盛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與廖幸蓁、巫大明發生拉扯,致廖幸蓁受有左手背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巫大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㈡嗣廖幸蓁與巫大明於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欲自上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出時,葉亮盛竟再次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幸蓁一巴掌,並持木棍欲攻擊廖幸蓁,廖幸蓁及巫大明見狀立即出手阻擋而與其發生拉扯,並順勢將其推回其住處,然葉亮盛接續其前傷害犯意,同時自其住處衝出攻擊廖幸蓁、巫大明二人,廖幸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巫大明因而受有雙手指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供稱「請律師代為陳述」(原審審易卷第22頁),其辯護人就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之診斷證明書則稱「無意見」、「對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22頁、易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於對於診斷證明書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本是其平日看診業務之一部分,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編串製作之理由,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之適當性,被告嗣於本院再以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有傷,伊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此無異當事人對於已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之部分再行爭執,自不可採,從而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亮盛,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為「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本院卷第102頁),嗣又辯稱伊當天有服用藥物,伊沒有持棍子打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葉亮盛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傷害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三人之部分:
1、證人吳宛芩於原審結證:當時我一開門,被告走過來指著地下的鞋子,說拿進去,拿進去,我莫名其妙,我問被告說怎麼樣,被告叫我聞看看有沒有臭,我聞看看,我說沒有臭,被告說拿進去,拿著鞋子說拿進去、拿進去,我說大家不都是這樣門口擺設鞋子駁斥被告,當時被告就拿棍子打我,被告拿的棍子幾公分我不知道,應該是登山棍,被告當時打我的右大腿,發生衝突當時被告站在我前面,但是被告用哪一手打我的,我不知道,應該是右手吧。我被打就叫救命,之後我女兒先出來跟女兒男友之後跟著出來,我女兒出來後,我就跟我女兒說被告打我,她叫我報警,當初我恐懼不曉得打110,於是我便準備跑去叫里長。此時被告他不讓我下去,我女兒阻擋的時候,他一手打了我女兒,害她差一點跌下樓梯頭,當時被告與我女兒僵持,後來我下去找里長,我就跟他說我隔壁打我,他就幫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44-45頁)。可證實被告確實有持木棍之類之物體傷害證人吳宛芩,且於證人廖幸蓁、巫大明自屋內出來時,被告仍有要傷害證人廖幸蓁之舉動,並與廖幸蓁僵持之事實。
2、證人廖幸蓁亦於原審結證:「103年11月10日早上8點,我聽到門口外面傳來救命聲,叫我的名字,我在房間內,我就衝出去,我看到被告手拿木棍跟我母親在電梯口那邊,葉先生作勢要打我母親,我就衝去,叫我母親趕快下樓,我就擋著被告。當時我母親是喊救命,我聽到救命的聲音我就衝出去了,之後男友才衝出去。當時被告所持之木棍經我母親說好像是類似登山棍的東西,但是我衝出去的時候,我混亂中我就趕快去阻擋,後來警察來後,棍子他已經收起來,不知道藏去哪裡,我記得母親下電梯,我就去找里長報警,我就要抵擋被告,感覺被告好像要打我,我感到很害怕。而我母親被打後右大腿有挫傷,後續都還在治療。當時我來不及問我母親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已經衝過來,我就趕快擋住他,叫她趕快逃下電梯去,而他衝過來當下手上沒有拿棍子,當時我母親稍微靠近電梯口,葉先生在我母親與我中間,兩人很接近,我衝出去,我媽只是說被告不讓她下電梯。我就趕緊跟他,被告要打我母親,我叫我母親趕快下電梯。被告打我母親是在我衝出去之前就已經發生,我母親才喊救命,所以我才出來,我怕我母親又被打,我下去擋住被告,我叫我母親趕快報警。當時我出去的時候,看到我母親摀著腳,說她的腳被打了,她說是右大腿被打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9-50頁)。據證人廖幸蓁之證述,亦可明確證實其走出家門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之類之物體,而其母親此時已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其後其男友巫大明亦趕到,而證人廖幸蓁有阻擋被告繼續攻擊吳宛芩之事實。
3、證人巫大明亦於原審結證:「103年11月10日早上8點,我有聽到證人吳宛芩說被人打。當時我與我女友是在屋內,於是我們就出去看情況,我女友先衝出之後,我再衝出去。我看到被告拿一根棍子,形狀很像晒衣竿,長度超過我雙臂長度。我們從正門走出來,被告在門口出來的地方,我們也是在我們門口出來的地方,我們站的位置與被告是面對面,我女友母親在我們門口的地方。我女友母親退在門口。因為她有一點害怕。因他(被告)已經打她了,他用棍子打她的腳。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但是後面都有傷,我覺得很明顯。整個大腿都受傷了。之後我問被告怎麼可以打女生,我站在我女友旁邊,被告就生氣衝過來要動手,我們就抵擋,我從頭到尾都是擋。擋的過程我沒有心情去看他手上有沒有拿棍子,所以我不確定,但是後來他還是拿著棍子摳、摳、摳說你們的鞋子,把我的鞋子丟回去。我們一開始是因為聽到尖叫聲才出去,當時證人吳宛芩她快哭了且很緊張。之後我們與被告抗拒過程中,有一些拉扯,我跟我女朋友都有受傷。第一次我們有報警。被告都在那邊撞門了,不報警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55-56頁),亦可認定其走出女友家家門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之類之物體,而女友母親此時已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後被告又與證人廖幸蓁、巫大明發生拉扯衝突,並且於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躲入其家中時,被告仍在門外撞門之事實。
4、前開證人3人於本件事發後之103年11月10日至市立醫院,經醫師診斷吳宛芩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廖幸蓁受有左手背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巫大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三人之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0、52、54頁)。而觀前揭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廖幸蓁之診斷證明書係當日11時14分01秒開立,巫大明之診斷證明書係當日11時6分42秒開立,吳宛芩之診斷證明書係當日11時8分32秒開立,均係緊接於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後(即103年11月10日8時許),此情核與告訴人三人於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市立醫院就診乙節相符,顯見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宛芩後,再與出門察看之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發生拉扯爭執,因此致吳宛芩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廖幸蓁受有左手背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巫大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檢察官出證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376794號函附光碟暨勘驗筆錄中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一開始是一男性聲調報案人稱有人闖入渠家中,後轉由一名女性聲調報案人稱渠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隔壁鄰居剛才撞渠家門,又對渠威脅請警察到場等情。此部分固核與前開證人巫大明結證稱被告又撞其家門之事實相符,可確證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吳宛芩,並與廖幸蓁、巫大明發生衝突後,持續有敲打告訴人家門並恐嚇威脅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護人指摘該報案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有出入等語,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臺南市警察局之函詢內容,該署檢察事務官係以指定日期、指定電話(告訴人廖幸蓁屋內之室內電話)之方式詢問,此有該署南檢文地湯104核交2860字第43819號函(核交卷第16頁)內容可稽,而查前開證人吳宛芩、廖幸蓁之證述,吳宛芩案發後是下樓找里長幫忙報警,故檢察事務官函詢指定以告訴人家中電話作為要件之查詢結果,所得之報案時間自與實際案發時間有所出入,惟參以證人巫大明之證述,該報案紀錄尚得證明被告於傷害行為後仍有持續叫囂恐嚇之行為,然與本案犯罪內容無涉,併此敘明。
5、被告雖否認傷害證人三人,並指摘證人三人間之證詞有所出入,辯稱:①證人三人對於被告所持木棍之描述不一,況未查扣到案,且證人巫大明對於吳宛芩之受傷部位描述與吳宛芩、廖幸蓁之描述容有出入,均不足採。②證人三人對於被告與廖幸蓁、巫大明拉扯時有無持木棍,證述不一,並不足採。③證人廖幸蓁、巫大明並未看到被告毆打證人吳宛芩之過程,其證述為傳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際已逾1年半之久,本難期待其等就案發當日之細節均能一一回憶詳述無誤。查證人3人於上開證言中,均有指出被告持有木棍之類的物品事實,只是其個人主觀上對於該木棍之性質、長度之描述稍有出入,此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實無重大影響,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全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巫大明證述時係稱受傷位置是左大腿與實際受傷部位為右大腿之事實不符部分,查巫大明於原審證述時,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詢問是「是上面右大腿還是左大腿(受傷)?」時,先答以:「因為是女生啊,你會去看女生。」等語表示他對於觀看女友母親大腿部位一情有害羞迴避閃躲之狀態,雖證人吳宛芩於事後進入屋內後有讓其看到受傷部位,但證人巫大明一開始僅證述其有看到受傷位置是大腿,之後才指稱是左大腿,在在均可顯示巫大明對於女友母親之傷勢不好意思細看,僅能確定證人吳宛芩大腿受傷,至於其證稱吳宛芩是左大腿受傷部分,應是其於到院作證時記憶模糊下之誤認,況且此部分受傷事實仍有證人吳宛芩及廖幸蓁之證述可稽,且有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明確記載,被告指摘證人間證詞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並無足取。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未指稱被告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被告爭執與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拉扯時有無持木棒,並無意義。末就被告指稱證人廖幸蓁、巫大明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持木棍傷害證人吳宛芩之過程,證人廖幸蓁、巫大明證述被告傷害證人吳宛芩之證言乃傳聞證據,不得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廖幸蓁、巫大明到院證述乃是證稱其聽到證人吳宛芩喊救命後旋即衝出門外,此時見到吳宛芩與持木棒之被告面對面,且此時吳宛芩已受有傷害之事實,此乃其二人之親身見聞,非屬傳聞,且其所見之內容與被告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其所見聞之狀態,足供反推佐證被告之犯行。至於證人吳宛芩遭被告持木棍傷害之事實,本有證人吳宛芩證述可明,佐以證人廖幸蓁、巫大明之證述,亦加強證人吳宛芩證述之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部分,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就正當防衛要件係現受不法侵害之人或第三人,針對不法侵害之人所為之防衛行為,查本件被告本身即為造成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不法侵害發動者,告訴人對其所為防衛行為是屬正當防衛,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清楚認定,且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亦肯認檢察官之認定結果為真,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現受不法侵害」要件,被告之犯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有持木棍前往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宛芩之右大腿,致其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吳宛芩呼救後,與屋內衝出之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同時發生拉扯,致廖幸蓁受有左手背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巫大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亮盛於104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傷害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二人之部分:
1、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9頁)及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南○○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53頁)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376794號函附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核交卷第17、19頁)、告訴人廖幸蓁及巫大明提供之104年4月30日案發當時錄影檔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核交卷第30、31頁)。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幸蓁及巫大明提供之104年4月30日案發當時錄影檔,就勘驗之結果,告訴人廖幸蓁所提供之錄影檔係告訴人廖幸蓁與巫大明案發後躲入家中,被告持續於門外擊打、撞擊屋外鐵門之過程,以及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三人打電話報案及談論被告用手打告訴人廖幸蓁的臉部,並用棍子戳擊廖幸蓁之對話,並有警察到場後對話之部分內容。而告訴人巫大明提供之錄影檔內容乃係巫大明、廖幸蓁遭受告訴人攻擊後,抵住被告家之鐵門不讓其衝出門外之過程。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核與檢察官出證之核交卷第30、3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相符。除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僅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勘驗告訴人廖幸蓁提出之錄影檔部分,就門外擊打告訴人屋外鐵門之人認為影片內容並未拍到被告身影,認為此為不知名男性所為,不得逕認定係被告所為,另就告訴人巫大明所提供之錄影檔,被告辯護人稱該部分係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將其壓制在門內云云。
2、證人廖幸蓁就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事件發生之狀況結證略以:「被告家的門常常打開,基本上都沒有關,都是開著,104年4月30日晚上我跟我男友要出門,我見到走道中間有壹支大木棍,長度大概到我的腰嗎,因為立在走道中間,我還要閃過木棍的感覺,我有一點側邊,被告家的門是打開的,我就看進去,聽到有人就是被告腳步聲從客廳那邊衝出來,我轉過去看到他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從屋內客廳衝出來甩我左臉,就拿起棍子要捅我,我嚇到喊一聲救命,我男友也嚇到,因為我們都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母親聽到我在喊就衝出來。他們客廳與我們客廳很近,他們講話的聲音跟我們講話的聲音我們都聽得到,隔音沒有那麼好,被告可能知道我們要出門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棍子怎麼會在中間,我回家的時候還沒有,被告家門都是打開的,被告看到我們就衝出來,我就被打了。」、「當時被告出來的位置是從我的右側,我走出來,棍子在中間,他衝出來先甩我巴掌之後他右手要拿棍子要捅過來,我就擋住,我要壓住棍子,因為那個棍子很粗,我怕被打,我男友又過來幫我壓住他的手跟棍子,因為那個棍子很大根。被告打完我巴掌以後,我混亂中抓住他的手還是棍子應該都有,因為被告手拿棍子,我也要抓住被告的手,因為他的手會揮,他不只拿棍子,手也要打我們,左手是空的,右手拿棍子,左手要打我們,我右手壓著他,我都得要阻擋啊,我怕被告手揍過來過來打到我的臉。因為我的左臉已經被打了。然後我男友也衝過來,抓住被告,影片中,被告一直要打我,我們力氣沒有他大,我跟男友我力氣擋不住,我跟男友把被告推進去,被告打完我之後,我把門擋著,我已經沒有力氣,我跟男友門擋著,我男友趕快拿出手機錄影,之前我母親看他打我們之後已經去報警,我怕媽被打叫我母親趕快躲回房間去報警。」、「我的診斷書上膝蓋有受傷的紀錄,那是因為門開著,被告先拿棍子出來捅。我們側門是固定的,鐵門是固定的,鐵門是兩扇門一大一小,我的人站在小門與大門中間,看到被告棍子從下面捅出來。我的肩都受傷,被告推出來,我男友比較高,被告拿棍子從側面捅我,因為我比較矮。那天晚上我沒親眼看到什麼人衝撞證人家裡鐵門,因為我們是逃回來,被告還在外面呼喊,影片上還有他的聲音,當時被告家只有被告在家,被告的小孩及太太都不在。我們衝出來之後,趕快拿手機,影片上都有聲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51-52頁)。就證人廖幸蓁上開所述,可證實被告先將木棍立於門外走道處,證人廖幸蓁經過時,被告即從屋內衝出徒手打證人廖幸蓁左臉一巴掌,並拿起木棍欲攻擊證人廖幸蓁,證人廖幸蓁、巫大明即將被告推回其屋內,並要將被告家鐵門關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無法順利關上,被告仍可以扳開鐵門並持木棍自鐵門縫隙往外捅到她肩部、膝部,證人之後倉皇逃回家中,被告持續敲打證人家門之事實。
3、證人巫大明結證略以:「104年4月30日我與女友出門時看到他中間立一根木棍,該木棍很粗,很短,大概是我(坐著)現在的位置到腿,不規則形狀的形狀,顏色是這個(法庭椅子)的顏色。是木頭的。我覺得有磨過,但沒有到圓,但不規則。我跟女友出去時就看到,我沒有反應過來,我女友第一時間就衝去,我記得女友好像說你要幹嗎,因為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好幾次了。然後被告他就抓木棍,他要抓木棍的時候,他知道我女友要擋,被告就打我女友一巴掌。當時的他在前面,就打到我女友的這邊(左臉),整個紅起來。因為被告從門內出來,還沒到門的外面,我們兩人就用力把門往內推,把他關到門裡面,讓他不能拿木棍出來。我們一開始就有推進去過,他又自己出來,要拉我女朋友進去。有拉她的手,用一根棍子戳她。被告的力氣很大,我們是兩人用力卡住,我女友用手把門把關起來,應該有卡到,我不確定有卡住,但我就是趁他卡住的時候拿手機出來拍攝。」、「另一段影片,我們在屋內,門是關著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撞證人女友家的鐵門。」等語(原審卷第58-60頁)。
證人巫大明之證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有將木棍立於門外走道處,其女友廖幸蓁見狀有質問被告「你要幹嘛」之語,然後被告即從屋內衝出徒手打廖幸蓁左臉一巴掌,並拿起木棍要攻擊其女友,廖幸蓁、巫大明即奮力將被告推回其屋內,並要將被告家門關上並持手機要攝影蒐證,惟遭被告大力抵抗而無法順利關門,此時被告仍扳開鐵門並持木棍自鐵門縫隙往外捅到廖幸蓁,以及證人之後逃回家中,被告持續敲打證人家門之事實。
4、末就證人吳宛芩亦到庭結證略以:「104年4月30日那天,我女兒及其男友他們回來半小時後要再出門,剛出門我就聽到女兒的尖叫聲,她被打的尖叫聲,我出門時看到被告,被告手裡還有拿著棍子,我很害怕,但被告打我女兒巴掌打一下我還在屋內怎麼會看到,但我看到女兒臉紅吱吱。然後我看到我女兒在門外,被告拿棍子這樣要戳。之後我就打110報案,然後被告還在我家門外撞門」等情(原審卷第47頁),亦可證明廖幸蓁、巫大明於案發時點剛要出門,其二人一出門後,證人吳宛芩即聽見廖、巫二人遭被告攻擊,而證人出門察看時有看到廖幸蓁臉上紅腫,此時被告在其屋內猶拿木棍往外戳。之後廖、巫二人逃回家中時,其撥打電話報警,報警時被告仍在門外撞門之事實。
5、原審法院於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幸蓁及巫大明提出之錄影檔後,並當庭聽取證人三人之證言,就證人三人之證言內容相互勾稽,並比對證人證述與勘驗結果,以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376794號函附光碟暨勘驗筆錄之本案報案紀錄內容,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先將木棍立於門外走道處,待證人廖幸蓁經過,被告從屋內衝出徒手打證人廖幸蓁左臉一巴掌,並拿起木棍要攻擊證人廖幸蓁,證人廖幸蓁、巫大明見狀即將被告推回其屋內時發生拉扯推擠,而證人廖幸蓁及巫大明要將被告家鐵門關上,但因被告力氣太大無法順利關上,被告仍扳開鐵門並持木棍自鐵門縫隙往外捅證人廖幸蓁肩部、膝部,證人廖幸蓁、巫大明之後倉皇逃回家中,被告持續於屋外敲打證人家門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指稱證人吳宛芩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打證人廖幸蓁左臉巴掌及用木棍打廖幸蓁之過程,證人吳宛芩證述被告傷害證人廖幸蓁、巫大明之證言乃傳聞證據,不得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吳宛芩上開證述乃是證稱其聽到證人廖幸蓁、巫大明遭受被告攻擊後,其出門觀看之狀態,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將被告壓制入被告家中,而被告仍拿木棍從門縫一直往外戳之事實,且其親眼見到廖幸蓁此時臉上紅腫,此乃其親身見聞,非屬傳聞,且其所見之內容與被告實際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其所見聞之狀態,足供反推佐證被告之犯行。至於證人廖幸蓁遭被告徒手打巴掌,而證人巫大明、廖幸蓁於將被告推回家中發生拉扯,並將被告家鐵門關上時,被告持木棍戳及證人廖幸蓁肩部及膝部之事實,本有證人廖幸蓁、巫大明證述可明,佐以證人吳宛芩之證述,亦加強廖、巫二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廖幸蓁、巫大明稱被告力氣很大,質疑證人 何來餘裕 拿手機出來蒐證,以及證人對於木棍之形狀描述不一之情,稱證人所言不實際云云,均屬被告飾詞掩蓋其犯行之詭辯,均無礙被告前開傷害廖、巫二人行為之認定。
6、末就證人廖幸蓁、巫大明於本件事發後之104年4月30日至○○醫院急診科就診,就診後醫師診斷廖幸蓁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肩部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膝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之傷害;巫大明因而受有雙手指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雙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右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1、53頁)。而觀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均案發當日,且案發時已係晚間7時50分,可見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緊接於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後,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遭被告攻擊後,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幸蓁,告訴人廖幸蓁與巫大明於將被告推回屋內時,另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之衝突,而被告於屋內有扳開鐵門持木棍戳及告訴人廖幸蓁肩部、膝部,致廖幸蓁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雙膝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巫大明因而受有雙手指磨損或擦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請求比對棍子與告訴人吳宛芩所受之傷是否相符,以及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送請美國鑑定是否與案發現場相符云云,惟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告訴人吳宛芩所受之傷應已復原,無從比對,另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所提出之錄影係案發時當場所錄,且據渠2人證述明確,亦無送請美國鑑定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吳宛芩、廖幸蓁、巫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對告訴人廖幸蓁、巫大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先對吳宛芩為傷害行為,嗣於廖幸蓁、巫大明阻擋時,對廖幸蓁、巫大明所為之傷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先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廖幸蓁臉部,再與之發生拉扯,之後又從門縫內持木棍戳及廖幸蓁肩部、膝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於廖幸蓁、巫大明阻擋時,以及於104年4月30日對於廖幸蓁、巫大明阻擋時,同時傷害渠2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各係犯2個傷害罪,容有未洽。
四、原審就被告傷害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104年4月30日被告對於廖幸蓁、巫大明之傷害行為,均係同時為之,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法院認各自成立2罪,即有未當,另被告嗣與吳宛芩、廖幸蓁和解, 賠償渠 2人損害新台幣3萬、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周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三人間乃鄰居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然被告屢因細故尋釁告訴人,甚至本件之傷害行為,其行為甚為惡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巫大明間達成和解,然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用之木棍均未扣案,且縱認為被告所有,惟並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