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李怡嫺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7月5日16時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17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集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李怡嫺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8月9日15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李怡嫺分別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第50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第524號、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6月、2月、7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9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第3449號、第396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6月、9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殘刑應認已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發覺前,主動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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