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山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坤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原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迴轉於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且迴轉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陳紀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紀明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謝坤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坤山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陳紀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伊沒辦法注意到他,伊是綠燈行走的,伊有往外看了一下,沒有看到他,且伊認為當時路口為紅燈,應該沒有車會過來,所以才會起駛迴轉仁德路」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闖紅燈,又疾速行駛,被告有通行權,被告無從避讓,難以預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苛被告過失傷害之責,本諸信賴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7-42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相片23張及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欲迴轉於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竟疏未依規定行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從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既未遵守前揭之交通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貿然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路權非屬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法援引上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其覆議意
見書認告訴人陳紀明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謝坤山起駛且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6043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益證被告具有上開過失無疑。
㈤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責任之歸屬為爭執,惟仍構成自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起駛,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