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陳偉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金富康 生技研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經由訴外人施O蓉介紹,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18單位加盟被告「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畫」,加盟金合計為63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其後,伊於103年8月22日提出「金富康加盟商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經被告允諾解約並簽立「優先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迄未償還系爭加盟金,爰依系爭解約書、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收受系爭加盟金,且原告當初以「突發事件急用」作為解約原因,內容不實,亦未定相當期限為合法催告,其解約並不合法,又原告當初透過訴外人康O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O公司)而為加盟,兩造間約定須待伊向康O公司追回佣金後,伊始負有返還系爭加盟金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既已為債之更改,原告不得逕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當初加盟被告「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畫」之
單位數為18,解約單位數亦為18,又每單位為35,000元(分見院卷第165頁、第195頁至第200頁)。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解約書、系爭切結書,被告均不否認形
式上真正,又系爭切結書所載「加盟商」即為原告(分見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93頁、第163頁)。
⒊施O蓉與其他訴外人另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788號事件受理並為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分見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經由康O公司所屬人員施O蓉加盟被告「牛樟芝椴木培
養子實體量產計畫」,加盟金每單位為35,000元、原告共加盟18單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解約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康O公司負責人陸O到庭結證:康O公司是被告的經銷商,施O蓉則為康O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康O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原告透過施O蓉之招攬而加盟被告「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畫」,原告加盟後,有按加盟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如數交付加盟保證金予被告,惟被告當初未依契約約定將款項返還給原告,原告就找被告詢問並要求解約,但未曾約定康O公司要將佣金退還給被告後,原告方可向被告拿回系爭加盟金,康O公司與被告間亦無何等債務糾紛,毋庸退還佣金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沒有處理好等情相符(見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佐以系爭解約書其上載明原告加盟之「契約單位數」、「解約單位數」均為「18」,被告亦自陳:當初如欲解約,即需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對正本後,被告再蓋章同意申請解約,且伊內部留存有系爭切結書等語(分見院卷第95頁、第161頁),衡諸情理,苟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加盟金予被告,抑或被告不同意解約,則於原告提出系爭解約書予被告時,被告自當加以爭執否認,焉有在系爭解約書其上逕為蓋章用印而同意原告申請解約,甚或進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之理,是原告當初確有如數交付系爭加盟金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其解約之申請,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斯時已為合法解除,堪可認定。本件被告否認曾收受系爭加盟金,並回溯抗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當初解約內容不實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兩造間已合意為債之變更,須待被告向康O公
司追回佣金後,方負有償還系爭加盟金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因與委託代理商之佣金追回糾紛尚未處理完成,完成後追回之款項,將優先返還給「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畫」之加盟商,特立系爭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被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詞(見院卷第19頁),其內容、日期、立切結書者等欄位,均預先採取固定之制式格式,亦無具體指明「代理商」究指何人,僅在最末經由原告在「加盟商」欄位簽名,可見此等切結書應係被告當初為解決各加盟商(含原告)之解約申請,而採取統一回覆內容,承諾所追回之款項將優先償還各加盟商,旨在安撫各加盟商,且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代理商」即為康O公司,實難以此遽認原告請求償還系爭加盟金之權利,須受限於被告與康O公司間之履約情形,苟謂被告追回佣金後始負有償還義務,則其追回之時程與金額,皆屬未定,甚或可能永難追回,原告焉有自陷其權利無限期落入困境之理,況證人陸O已到庭否認康O公司並無何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業如上述,復被告別無舉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須待被告向康O公司追回款項後方可償還系爭加盟金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解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加盟金即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見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