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上訴人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 林蔡秀
蔡秀莉蔡秀麗 蔡秀惠 蔡靜怡 (即 蔡智 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上正 (即 蔡智從 之承受訴訟人)蔡 郭秀雲 (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婷 (即蔡智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 蔡郭秀雲 、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應就被繼承人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百 福、 蔡張 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被上訴人蔡國棟、林 蔡秀香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秀莉、 涂蔡秀麗 、蔡秀惠、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蔡國棟、 林蔡秀香 等2人給付特留分,嗣追加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為被告,復因蔡智從死亡,由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以下稱蔡郭秀雲等4人)承受訴訟,變更及追加為請求分割 蔡百福 、蔡 張甚 遺產之訴,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規定而准其追加,則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爭執,蔡國棟於本院仍爭執前開追加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洵非可採。本院仍應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變更、追加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百福、 蔡張甚 為夫妻,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3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等之子、女及孫。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已依遺囑登記為被上訴人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等4人共有,編號2、3之土地係蔡百福生前於96年2月間因營業而為特種贈與,已分別登記予蔡國棟、蔡智從所有,上開土地均應列入歸扣;編號5以蔡國棟、林蔡秀香名義之存款,實質上為蔡百福所有,編號6至8亦為蔡百福所遺之現金,均為遺產範圍;至編號4土地雖登記為蔡百福、蔡張甚之子女等7人公同共有,然蔡智從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蔡郭秀香 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為遺產分割;因前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蔡郭秀雲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伊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表一、1-2、二)為分割,蔡國棟、林蔡秀香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713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郭秀雲等4人應就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准就蔡百福、蔡張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1-2、二分割方法分割。
㈣蔡國棟、林蔡秀香應連帶給付伊122萬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蔡秀惠、蔡郭秀雲等4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答辯。蔡秀莉及涂蔡秀麗於原審辯稱:蔡百福生前將土地分別贈與3名兒子,並書立遺囑言明其過世後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4名女兒繼承,且所遺之現金、存款供母親安養晚年專用等詞。蔡國棟、林蔡秀香則另以: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雖迄未就蔡智從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上訴人本可自行申辦,無訴請蔡郭秀雲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該2筆土地之蔡智從所遺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分割,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再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蔡百福以遺囑指定由女兒繼承,編號2、3土地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另編號5存款部分原為330萬6556元,係蔡百福生前信託伊等設立嘉義縣○○市農會(下稱○○市農會)聯名帳戶用以支付蔡百福、蔡張甚生活費、死後喪葬費、修墓等費用,亦不得分割;編號6之現金即係由上開帳戶支出,用於蔡百福之喪葬費,非屬遺產範圍,編號7之現金係由蔡百福之○○市農會帳戶轉帳至蔡張甚於同農會之帳戶供蔡張甚生活費之用,因蔡張甚已死亡,其取得該筆金錢之權利及義務因繼承人之繼承已經混同而消滅,至編號8之 奠儀 6萬0500元部分,顯非屬遺產,亦不得列入遺產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張甚、子女即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等8人。嗣蔡張甚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等7人。又蔡智從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郭秀雲等4人。
(二)蔡百福生前於99年10月19日簽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遺贈與女兒即林蔡秀香、 蔡秀利 、涂蔡秀麗、蔡秀惠等4人平均分配,於蔡百福死亡後,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於102年10月18日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述4人之受遺贈土地每人555.75平方公尺,受贈時價額每人為77萬8050元)。
(三)蔡百福生前於96年2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共3筆贈與蔡國棟(贈與時價值共為373萬3200元)。
(四)蔡百福生前於96年2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贈與蔡智從(贈與時價值為376萬5600元)。
(五)蔡百福生前於96年2月14日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昇宏、 蔡玫茵 所有(即上訴人之兒女)各2分之1(贈與時價值為376萬5600元)。
(六)蔡張甚生前於80年9月16日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林淑靜 ,嗣於80年10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蔡勝雄。
(七)蔡百福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公同共有。蔡智從現已死亡,其繼承人蔡郭秀雲等4人就其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八)蔡張甚除繼承蔡百福之遺產外,尚遺有100萬元定期存款,於蔡張甚死亡後,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平分取得。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經查,蔡百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2筆,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業經其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之一蔡智從死亡,其繼承人蔡郭秀雲等4人就該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上訴人既非蔡智從之繼承人,除經繼承人委託並提供相關遺產稅證明文件代辦繼承登記外,難認其得單獨申請為蔡智從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國棟均稱:蔡郭秀雲等4人拒絕提供繼承登記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3頁),依上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為求分割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即有一併請求命蔡智從之繼承人蔡郭秀雲等4人就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先後於102年10月8日、103年2月22日死亡,除蔡張甚所遺存款、現金部分已由繼承人全體協議處分完畢外,其餘遺產均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則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如法律及契約並無禁止分割,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遺產。茲就兩造所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是否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範圍認定如下:
(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依蔡百福於99年10月19日書立之公證遺囑記載,如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其女兒林蔡秀香、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等4人平均繼承;其兒子、孫子已由本人辦理部分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於此不再分配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蔡百福於96年2月12日將編號2之土地(價值為373萬3200元)、編號3之土地(價值為376萬5600元)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次子蔡國棟、三子蔡智從所有,於同年月14日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376萬5600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蔡勝雄之子女蔡昇宏、蔡玫茵所有;並據蔡昇宏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間受贈蔡百福之土地之原因為家族分財產,原本是要分給伊父親的,但蔡百福有說要登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至28頁),再佐以蔡百福贈與其兒、孫之時間相近、分配價值相當等情,可知蔡百福書立遺囑之前已分配價值相當之土地與3名兒子,其女兒因遺囑受贈之土地價額亦僅共311萬2200元,計算每人僅各得77萬8050元土地價值,顯低於兒子所分配土地之價值,是蔡百福乃於遺囑明示兒孫不得再就遺贈土地部分主張權利,繼承人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財產分配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將編號1之土地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洵非可採。
(二)編號2、3之土地部分: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遺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亦即限於特種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74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蔡國棟、蔡智從因營業而分別受贈編號2、3之土地,應予歸扣云云,無非以其等係農會會員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蔡國棟所否認,辯稱伊與蔡智從雖為農會會員,然受贈之土地仍由父親實際耕作等語,並提出蔡百福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參以蔡百福係於96年間相繼分別贈與面積相當之農地予3名兒子,然其仍於100年間以贈與之農地耕作人申請農業災害救助金乙情觀之,蔡國棟抗辯稱其父親仍在贈與土地上繼續農耕一節,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蔡國棟、蔡智從確因營業之特種贈與而取得土地,尚難僅因渠等為農會會員即遽認其等受贈之土地應予歸扣,而列入蔡百福之遺產範圍。
(三)編號4之土地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為蔡百福之遺產,現登記為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公同共有,嗣蔡智從已死亡,蔡郭秀雲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則該2筆土地既無遺囑禁止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於蔡智從之繼承人蔡郭秀雲等4人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自得予以分割。
(四)編號5之存款部分:
1、蔡國棟並不爭執該由伊、林蔡秀香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蔡百福生前於102年5、6月間匯入共330萬6556元,嗣蔡百福死亡尚餘266萬3746元,該筆金錢為蔡百福之財產乙情,僅辯稱該款項係蔡百福生前信託授權伊管理,用以支付照顧父母、死後喪葬、管理墓園等事宜,且蔡百福明示蔡勝雄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蔡百福簽具之授權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
2、觀諸該授權書所載:蔡百福指定蔡國棟、林蔡秀香共同管理現金及身後事宜等語,固可認蔡國棟、林蔡秀香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係蔡百福所有並授權蔡國棟、林蔡秀香處理其生前生活及死後喪葬事宜之用。而依蔡國棟、蔡勝雄等繼承人所書立之同意書載明,其母蔡張甚之喪葬費用係以其名下帳戶存款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45頁),顯非由該聯名帳戶存款所支出,即難認該聯名帳戶存款用途,包括支付蔡張甚之喪葬費用之用。復參以蔡國棟主張該聯名帳戶之款項已支出蔡百福喪葬費57萬元及生前看護費用7萬2810元,尚餘266萬374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103年8月4日函附之遺產稅、贈與稅申報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2至129頁),堪認蔡百福授權管理使用該帳戶資金之目的業已完成,該款項餘額266萬3746元,實質上為蔡百福之遺產,應由蔡國棟、林蔡秀香共同負返還之責,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一返還債權,自得列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
(五)編號6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查蔡國棟抗辯其支出蔡百福喪葬費用共57萬元,亦有相關收據及支票各3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並經原審向○○銀行○○分行調取支票兌領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至6頁),核屬相符,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該57萬元為遺產,係以蔡百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現金」57萬元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覆:前述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57萬元,與蔡國棟、林蔡秀香主張由聯名帳戶所支出蔡百福喪葬費57萬元為同一筆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7頁),則該57萬元既為喪葬費支出,且已從遺產扣除,自不得再重複列入蔡百福之應繼遺產,上訴人主張應計入遺產分割,洵不足取。
(六)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蔡百福之○○市農會帳戶存款遭蔡國棟於102年10月14日盜領3萬6000元,應由蔡國棟返還歸入遺產為割云云。然查,上開款項係由蔡張甚生前所領取並轉帳入其所有同農會之帳戶等情,有○○市農會於105年2月25日函附提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3、225頁),並非係蔡國棟所領取。參以蔡張甚之前開帳戶存款、現金於其死亡後均經其繼承人同意支出作為喪葬費用,亦有蔡勝雄、蔡國棟、蔡智從等人書立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足認該3萬6000元顯已經繼承人同意處分用以喪葬費用支出,自無從認為屬蔡百福遺產範圍。
(七)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奠儀收入6萬0500元,亦應認為遺產予以分割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等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上開奠儀既為蔡國棟辦理蔡百福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之所為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蔡國棟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非屬蔡百福之遺產,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範圍計有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編號2對蔡國棟、林蔡秀香之債權,其餘則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均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百福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張甚、子女即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等8人。嗣蔡張甚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秀莉、涂蔡秀麗、蔡秀惠、蔡智從等7人,另蔡智從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郭秀雲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關於蔡百福、蔡張甚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於法有據。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遺產: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面積各45、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自應由繼承人維持共有狀態為當,以待日後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或裁判分割,對繼承人之權益無影響。故認由兩造以分別共有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至蔡勝雄主張:蔡國棟、蔡智從已由蔡百福贈與取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及蔡國棟辯稱:林蔡秀香等4名女兒已由蔡百福遺贈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均不得再受分配云云,然蔡國棟、蔡智從受贈土地並非基於特種贈與,無歸扣問題;而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受遺贈之價值,亦顯低於蔡勝雄、蔡國棟、蔡智從所受分配之財產,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既屬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且未指定分割方法,亦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蔡勝雄及蔡國棟所言均不足採。
(二)至附表二編號2之遺產:蔡國棟雖抗辯:蔡勝雄不得分配該部分款項云云,然觀諸蔡百福書立之授權書內容雖於授權意旨文末附載「餘額蔡勝雄不得參與分配」等語,顯係就「遺產」預為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生前以遺囑處分其遺產,然蔡百福所簽署上開授權書,顯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所規定遺囑之法定要件,難認已生遺囑合法處分遺產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繼承人之一,就該部分遺產,仍在其當然繼承範圍。另基於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該取得之債權金額,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七、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形成力及執行力,關於金錢遺產之分割,固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各繼承人分配取得之金額後,當事人始得向負給付義務之人請求給付,惟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基於訴訟經濟起見,應認非法所不許。又負給付金錢義務之人既自該形成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始生遲延給付問題,故請求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形成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被繼承人蔡百福請求蔡國棟、林蔡秀香共同返還266萬3746元之債權,於蔡百福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遺產之一部並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訴人既因分割取得對於蔡國棟、林蔡秀香之上揭38萬0535元債權,其請求蔡國棟、林蔡秀香共同如數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係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亦無不許分割之明文,上訴人請求於蔡郭秀雲等4人就蔡智從公同共有之編號1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兩造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為分割,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遺產之性質,本於公平原則,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又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蔡國棟、林蔡秀香共同給付38萬05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蔡國棟、林蔡秀香始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固得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惟於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蔡國棟、林蔡秀香既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即無「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可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得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就給付之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原審關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就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
┌────────────────┐│甲、土地部分│├──┬──────┬──────┤│編號│土地│贈與時價額│├──┼──────┼──────┤│1│嘉義縣○○市│311萬2200元│││○○段○○小││││段OOO地號土││││地││├──┼──────┼──────┤│2│嘉義縣○○市│373萬3200元│││○○段○○小││││段OOO,OOO-O,││││OOO-O地號等3││││筆土地││├──┼──────┼──────┤│3│嘉義縣○○市│376萬5600元│││○○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4│嘉義縣○○市│共計13萬6800│││○○厝段OO-O│元│││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乙、現款部分│├──┬──────┬──────┤│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5│原由蔡百福○│266萬3746元│││○市農會轉帳││││存入同農會蔡││││國棟、林蔡秀││││香聯名帳戶存││││款││├──┼──────┼──────┤│6│現金│57萬元│├──┼──────┼──────┤│7│被繼承人蔡百│3萬6000元│││福○○市農會││││帳戶帳號存款││││3萬6843元其││││中3萬6000元││││被蔡國棟提領││││(102年10月││││14日)。││├──┼──────┼──────┤│8│奠儀收入│6萬0500元│├──┼──────┼──────┤││總計│333萬0246元│└──┴──────┴──────┘附表二
┌─┬────────┬─────────────┐│編│本院認定屬遺產│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號│(單位:新臺幣)││├─┼────────┼─────────────┤││嘉義縣○○市○○│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厝段OO-O、OO-│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各││1│O地號等2筆地號│取得應有部分28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4分之1)│蔡靜怡各取得應有部分112分││││之1。│├─┼────────┼─────────────┤│││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蔡國棟、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莉各│││應共同返還兩造公│取得7分之1(即各38萬0535元││2│同共有之金額266│,元以下4捨5入)。│││萬3746元│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各取得28分之1(即各││││取得9萬5134元)。│└─┴────────┴─────────────┘附表三:應繼分說明┌────────────┬──────────────┐│繼承人│應繼分│├────────────┼──────────────┤│蔡勝雄、蔡國棟、林蔡秀香│││、涂蔡秀麗、蔡秀惠、蔡秀│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莉││├────────────┼──────────────┤│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每人應繼分各28分之1││、蔡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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