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翊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欲便利著工作服進入雲林縣○○廠區工作、或便利以機車代步或思不勞而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起竊盜犯意(下列(五)部分並起毀損犯意),各於:
(一)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前,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重機/○○企業375」工作服1件。
(二)104年10月20日凌晨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徒手竊得己○○所保管使用之「0000000」工作服1件。
(三)104年10月3日至27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手戴扣案之白色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竊得停放該處、由庚○○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000-000」2面(已丟棄)。
(四)104年10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得戊○○所有之「0000000」工作服1件。
(五)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車部分另案起訴),懸掛竊得之000-000號車牌0面,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旁,著其所有之扣案白色手套1雙、頭巾1個,攜其所有而備供行竊之扣案黑色側背包1個,並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同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敲毀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伸手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騎車離去。
(六)104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著其所有之扣案白色手套1雙、頭巾1個,攜其所有而備供行竊之扣案黑色側背包1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接續撬開平常均由 林長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蔣美麗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斯靖 )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得現金800元、音響隨身碟(已丟棄)。
(七)104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後門前,持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經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號○道與○○路口,查獲其竊得之「0000000」工作服、000-000號重型機車(均發還),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竊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手套1雙、頭巾、黑色側背包與安全帽各1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犯罪事實逐一認定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供承:伊確有竊取丁○○之工作服等語在卷(偵466號卷第9頁),核與被害人丁○○指證:
伊失竊之「○○重機/○○企業375」工作服1件,係於104年8月某日,在伊外租宿舍處遭竊等語相符(偵141卷第18頁),並有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穿著上開工作服騎車之監視器翻拍影像4幀在卷可佐(偵141號卷第24-2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供承:伊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6時,至雲林縣○○鄉○○路○○號竊取「○○○○」工作服1件等語在卷(偵141號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證:被告遭查獲時身穿之「0000000」工作服1件,為伊在工程行內遭竊之物等語相符(偵141卷第19-20頁),並有扣案工作服照片、指認行竊地點○○○鄉○○路○○號之照片2幀可佐(偵141號卷第26頁、偵237號卷第69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供承:伊於104年10月底某日(按:應為27日前某日)竊得某紅色機車後之當日,再竊得000-000車牌0面等語在卷(偵141號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證:伊失竊機車車牌000-000號,係伊於104年10月3日23時許,停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於同年月27日8時許發現遭竊等語相符(偵237號卷第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影本及畫面報表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佐(偵237卷第20-21、25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供承:伊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6時,至雲林縣○○鄉竊取「0000000」工作服1件等語在卷(偵237號卷第84頁反),核與被害人戊○○指證:伊「0000000」工作服,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發現遭竊等語相符(偵237號卷第26頁反),復有被竊現場、衣服外觀及被告穿著上開工作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幀可佐(偵237卷第68、70-71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供承: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按:監視器錄影時間為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發生0000-00自小客車車窗遭人擊破、失竊500元案件為伊所為,伊係戴頭巾及手套、手持螺絲起子將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又騎乘懸掛000-000號紅色重機車離開(偵141號卷第10頁)、側背包是準備用來裝行竊所得物品等語(原審卷第93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證上開失竊情節相符(偵237號卷第33頁),復有犯案車輛000-000號重機車原被竊及棄置地點、機車及引擎號碼(00000000)外觀照片共7幀、引擎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41卷第30-33、34頁、偵237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237卷第36-38頁)、被害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幀在卷可佐(偵237卷第39-42頁)。
(六)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被告供承:伊在104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戴頭巾及手套、手持螺絲起子將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又騎乘懸掛000-000號紅色重機車離開(偵141號卷第1
0、12頁)、側背包是準備用來裝行竊所得物品等語(原審卷第93頁),核與被害人林長勳指證:伊於上開時日約7時許,發現平常均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00號車輛,右前車窗玻璃遭撬開,各被竊800元、及音響隨身碟1個等情相符(偵237號卷第30頁),復有被竊車輛0000-00及0000-00照片共4幀在卷可證(偵237卷第65-66頁)。
(七)上開犯罪事實(七),業據被告供承:伊於104年10月31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竊取000-000機車(偵237號卷第85頁)、伊以扣案鑰匙竊取該機車(原審卷第95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偵237號卷第4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偵237卷第44-46頁)。
(八)綜上,被告各該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扣押物照片(偵237號卷第89頁),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前端尖銳,且可持之敲破車窗,足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此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之密接不可分時、地,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保管之二輛自小客車內財物行竊,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上開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有之物,扣案白色手套1雙、頭巾1個、黑色側背包1個為供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供犯罪事實一(七)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93至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預備、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贓現金貨幣所得,雖未獲被害人移轉所有權,然金錢貨幣與動產均以占有之移轉表彰權利變動,應依動產與動產主從附合規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規定(民法第813條、第812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已歸入被告財產而取得所有權;其餘非現金之竊贓所得,則非所告所有,不予沒收。查:犯罪事實一(五)、(六)之犯罪所得現金各500元、800元,並未扣案,經混合而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犯罪所得工作服各1件、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得「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犯罪事實一(七)所得「000-000」號重型機機車(已發還),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參照),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對竊盜犯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且此「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犯罪之處罰,同受罪刑法定主義限制(刑法第1條但書參照),就「犯罪習慣」之認定,為免失其明確性,當兼顧憲法第23條意旨,及刑法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嚴格審慎認定;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即揭明應本於比例原則,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即同此旨。經查:(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三起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各判處拘役35日、30日、2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4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因竊取機車及安全帽駕駛代步各起案件共1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固然有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惟與本件涉犯數起行竊機車、車牌犯行,均係竊取之便於駕駛代步,並非用以變賣,且多發還被害人,足見臨時起意,並非恃此為生活收入;本件被告所犯雖有二起毀損車窗竊取現金行為,所得不高,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二)且被告自 陳前 於104年間於雲林○○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本院卷第159頁),對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5-103頁),其於102年間服役外,於103年、104年各於址設高雄市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工作所得,所稱竊取本件工作服係用以進入○○廠區(本院卷第159頁),非無憑佐;被告縱然法紀觀念欠缺,然行竊動機乃便利廠區工作,並非竊取變賣花費,猶知憑己力謀生、非無一技之長,其再次觸法行竊之危險性,顯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之徒為低。且「強制工作」既以預防「社會危險性」犯罪為目的,然被告本件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丁○○、己○○、庚○○、戊○○、林長勳均表示不予追究或未報案、或不請求賠償(偵141卷第18、19頁、偵237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96頁)、被害人丙○○車窗毀損及現金失竊500元之損失非高,竊盜前案紀錄雖多,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與「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容有區別;
(三)被告既非「犯竊盜罪為職業習慣」、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供陳係因母親罹糖尿病病變洗腎合併尿毒症、須長期接受每週三次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始能維持生命,自101年11月29日起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有二名未成年幼弟在學(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伊勞力收入不足營一家之計(本院卷第161、175-177頁),堪認困窮觸法,豈其情之得已;由此見之,對於被告能守法工作,仍具可觀期待性,被告經本案刑之執行,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核無必要。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例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論併罰,復敘明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及竊盜所得,依法沒收,併依法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前於102年間甫因竊取3部機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取4部機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記取教訓,復於104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犯本案7起犯行,守法觀念不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1千元,與母親、二個弟弟同住,及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4、7所示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均併執行之;並敘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審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漏未論以接續犯,應予補充),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不當云云,業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高榮宏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三)│、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4.│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四)│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五)│、白色手套壹雙、頭巾壹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六)│、白色手套壹雙、頭巾壹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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