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拘役30日。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與乙○○(己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鐵鎚、美工刀及一字起子各1支,一同進入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57號之房屋,以鐮刀割斷電線,並以美工刀拆解電線之表面塑膠皮,抽取其中之銅線,而竊得由甲○○保管之電線1條、銅線1公斤。嗣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當場逮捕正在拆解電線之2人,並扣得銅線1公斤、電線1條及鐮刀、鐵鎚、美工刀、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銅線、電線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6月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①│一字起子│壹支│├──┼─────────┼───┤│②│鐵鎚│壹支│├──┼─────────┼───┤│③│美工刀│壹支│├──┼─────────┼───┤│④│鐮刀│壹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