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 顏淑如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劉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與吳宇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屆期如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所有如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四項專利權(下稱四項專利權)即歸屬伊,伊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中「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0000000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證書第0000000號)二項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而訂立,由伊擔任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該保證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第二、四條約定以伊名下之四項專利權為擔保,如伊未依約還款,該專利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依當時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屬無效之流質約定。況系爭專利權屬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吳宇建訂立系爭協議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如無法履行,四項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得逕辦理讓與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因公司財務危機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董、監事決定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 奧援紓困 ,抑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事宜。而吳宇建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夥同該公司董事 李錦煌 邀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並持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交付五千餘萬元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稽;吳宇建為被上訴人之控制股東,且上訴人亦非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則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買賣契約,應係其與吳宇建個人間之股權買賣行為。參以吳宇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三張支票共計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並由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吳宇建意圖阻礙執行,竟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而遭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有該誣告案刑事判決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可按,益徵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準此,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吳宇建負連帶責任,自係被上訴人對吳宇建之個人債務負代位清償責任,無異使被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任,自在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列。又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十億元,實收資本額為七‧七億餘元,四項專利權經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相關,依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申報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形資產價值一億元其占資本額近百分之二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累積虧損一億零六百四十二萬餘元,且股東授權董事積極向外尋求財務援助,四項專利權在被上訴人連年虧損情形下,如將之轉讓,則被上訴人所營業務不能成就。是系爭專利應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範圍。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系爭專利,上訴人未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證明,自不能逕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縱認非主要部分財產,但以被上訴人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所經營之事業係以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所營事業並無「專利權讓與」,其登記營業項中雖有「生物技術服務業」之項目,但僅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始得認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一般事務,系爭專利權之讓與非屬被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吳宇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所約定之系爭專利權讓與,不在其代表權範圍之內,亦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故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之不發生效力。並說明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已約定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第三、四條就系爭專利權所約定之「讓與」,並非權利質權之設定,無流質契約之問題。因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其所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嗣亦確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不限吳宇建名義),與吳宇建洽談股權買賣之真意,吳宇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找資金紓困,伊則欲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不論取得股票來自何股東,從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需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責任,被上訴人本即為還款義務人,非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二○五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之股東會紀錄(見台中高分院上字四五六號影印卷第二四二、二四六頁)及吳宇建詐欺案刑事判決為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因應公司財務危機,由吳宇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吳宇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因而交付五千餘萬元,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上揭股款,如無法履行,四項專利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得逕辦理讓與手續之約定,可否謂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定賠償責任無關,殊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逕以被上訴人無回復原狀義務,其所負代位清償責任與保證行為無殊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系爭協議書所載四項專利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鑑定價格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為底價拍賣,進行二次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台中地院卷第六六至七五頁),似見該四項專利權之價值未逾上開鑑定價格,其所佔資本額比例已微,系爭專利以中華徵信所鑑定價值各為二百八十三萬元,更微不足道,加上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尚有諸多營業項目,能否謂四項專利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如將之轉讓,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即不能成就,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有「生物技術服務業」之業務,本得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並記載:被上訴人曾有「醬油製造專利技術」(內含技術專屬使用權利)之技術移轉前例,依該公司營運策略,其現有四項專利權技術將均是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未來主要營運模式,並無考慮自身從事量化生產等旨(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頁)。則系爭專利之讓與,是否非屬被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尤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認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非屬被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亦不在董事長之代表權範圍內,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