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獲得相對人之諒解,同意抗告人先償還部分債款,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爭執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及得否暫緩嗣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院就該等事項無權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途徑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