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被告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還款期限自92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由被告丁○○在訴外人泓泰複合材料(江陰)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年度紅利等分期攤還,原告已依約於92年2月17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70萬元、
100萬元予被告丁○○。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向本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雖經判決被告應清償欠款,但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獲償分文,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茲已逾95年3月之清償期,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152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271元。
二、但查本件原告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93年度訴字第1170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440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參。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確定後,重覆提起本件之訴,雖起訴請求之金額較前開案件稍少,惟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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