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8號再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8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分別有上開裁定正本、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