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亦無結果,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林瑋桓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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