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6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褚劍鴻 」自民國90年10月25日起,由乙○○出面向丙○○○承租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共同在上址經營撞球場,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保管電號00-0000-00號電表計量器及其上之封印,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間,未經台電公司同意,由「褚劍鴻」委請不詳之人,將前揭電表計量器上之封印、鉛封破壞,以倒撥指數方式,使該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供其撞球場之冷氣機、日光燈等電器使用,再由乙○○以撞球場之營收支應「調電」費用新臺幣1萬8千元。嗣台電公司人員於91年7月30日稽查時,發現該電表計量器之指數為18861,低於同年
6月30日稽查時之指數21156,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徐坤榮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㈤載有「7/30調電-18000」之筆記本1本。
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電度表照片2張。
㈦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1件、收據8紙。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