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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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89年2月5日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悛悔,於92年間擔任品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品騏公司)之總經理,甲○○則擔任該公司員工。因甲○○業務上需要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乙○○乃於92年3月間取得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於92年4月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FU號自小客車,約定車輛所有貸款、稅賦及相關費用均由品騏公司負擔,將來甲○○離職時再將車輛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品騏公司所有。詎品騏公司於92年8月間將甲○○解雇後,將車輛交由乙○○供個人使用,經甲○○於同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品騏公司辦理過戶,並聯絡乙○○辦理過戶手續,均未獲回應。乙○○於92年10月間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亦未將車輛過戶或交回品騏公司,亦未將上開車輛交予甲○○抵欠貸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自93年4月間起即拒不繳納貸款,並將車輛遷移不明地點,致使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無法取回上開車輛,而受有損失。而甲○○迄今仍持續被迫追繳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罰單費用,而受有損失。
㈢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55頁、第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93年度他字第259號第7頁至第9頁、94年度偵緝字第31頁至第33頁)。
㈢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顯保險費繳費收據影本1份
、日盛商業銀行催款通知單及存證信函及告訴人匯款收據影本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及告訴人繳納罰款收據影本1組、告訴人繳納牌照稅及燃料費收據影本
1組、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催繳通知單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498號裁定書影本1份、告訴人寄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組(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第12頁至第38頁),台北市監理處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00號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5條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