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冼鎮國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各筆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37,4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44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冼鎮國於民國92年7月26日、93年2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60萬元及25萬元,被告林建成則為連帶保證人。詎如附表
二所示之積欠日期,被告均未繳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條約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冼鎮國部分:
被告冼鎮國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建成部分: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被告冼鎮國已確保放款債權,故原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復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未給予被告林建成30日審閱期間。因
當時被告林建成南下高雄機場,原告係匆促請被告林建成簽
約。此外,依消保法第12條,被告林建成與原告簽訂之信用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效力無效。況被告冼鎮國已與原告簽償還
承諾書,原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等人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
告冼鎮國、㈡原告與被告林建成之保證契約,是否違反銀行
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而為無效。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已提出消費明細
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可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洗鎮國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林建成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仍為有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
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
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
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
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
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
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
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
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
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
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林建成固抗辯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惟
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所提供者僅
為本票,並無提供足額擔保,亦未提供符合銀行法第12條
規定之擔保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不符本條之規定
;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乃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
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
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可見
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被告林建成無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此抗辯其毋庸負擔保
證責任。
3.被告林建成復抗辯依消保法第12條,保證契約為無效。惟所
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但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
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
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
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
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林建成擔任被告洗鎮國之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之適用。
⒋基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責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計算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且就被
告事前抗辯之償還承諾書、信用保險等事由,因被告均不再
抗辯,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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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壹拾肆萬伍仟參佰│96年07月24日起│6﹪│96年08月2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柒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玖萬貳仟零陸拾壹│96年06月13日起│5.9﹪│96年07月14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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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雄簡字第2840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001││98年05月10日起│6﹪│
││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至清償日止││
││柒拾玖元│││
│││││
├──┼────────┼───────┼────┤
│││││
││││
│002│玖萬貳仟零陸拾壹│98年11月14日起││
││元│至清償日止│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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