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鍾兆芳
被   告 乘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行政秘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
99年2月5日,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告由行政職調任營業職,
詎於99年2月25日當日被告卻又向原告表示,應辦理資遣離
職手續到工作擔任至當日為止,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之失業給付差額等金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
3年9個月又11天(自95年4月2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每
滿一年應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68,417元;又原告未休
完之特休假有10天,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折算每日工資為1,000元,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應為10,000元;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三年以
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之工資
30天,即30,000元;另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被告卻向勞
保局投保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每月短報6,0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每月短報之金額6,000元之60%失業給付金,合計
六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1,600元之失業給付金差額。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30,017元。嗣經原告申請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到職日期為民國95年4月25日,工作名
稱為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電話接聽、報價開立發票、資料處
理及公司內部清潔等工作,試用期間薪資為22,000元,正式
錄用後為23,500元,每年給與調薪。原告原來職務就屬營業
部自98年6月後,原告因為經常遲到、翹班,又無法與同事
合群工作,造成公司許多損失,公司已經多次勸導無效,因
此公司被迫以無法勝任工作理由予以開除,她於99年2月6日
起即離開公司,原告於99年2月5日被開除當日即自行填寫的
離職證明。又原告任職期間,公司勞健保工作為原告份內工
作又為實際經辦人,應知自己投保金額為何,至投保不足額
部分被告公司已經依法補繳,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離
職原因,而為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
1紙在卷,其上復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蓋印其上,
所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因為經常遲
到、翹班,又無法與同事合群工作,造成公司許多損失,公
司已經多次勸導無效,因此公司被迫以無法勝任工作理由予
以開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
信。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資遣費等之請求: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
3年9個月又11天,亦即自95年4月25日至99年2月5日止,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如上開之說明,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6,548
元【3年×0.5月×30,000元+0.5月×30,000元×281天÷36
5天】。
(二)、關於特別休假費部分:
查原告在被告處,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每年應給予十日之休假;又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10
日部分,被告自應給予原告應休未休10日之工資,依原告每
月薪資30,000元計算,折合每日為1,000元,是此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條第
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滿三年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天,即30,0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關於失業給付金差額部分:
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請領條件係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顯見失業給付之領取,係以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之
薪資每月少短報6,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短報之金
額6,000元之60%失業給付金,合計六個月共21,600元之失業
給付金差額云云,惟就其要件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資遣
費56,548元+特別休假費1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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