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又薇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8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9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包括醫療費5,000元、其
餘9萬元為精神賠償),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包括醫療費850元、兩次看診車馬費630元、無法正常工作經
濟困難應賠償2個月薪資5萬元、精神賠償2萬元、後續部分
之醫療費、車馬費及請假治療費用共2萬元、出庭6次、每次
300元之車馬費共1,800元、請假開庭6次被扣薪之損失6,720
元)之本息等情,核屬先減縮、後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因
細故與其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雙
側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支出850元(包括醫療費550元、證明書費300元)、兩次
看診車馬費630元,並因精神恐懼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濟困
難請求賠償2個月薪資5萬元、後續部分之醫療費、車馬費及
請假治療費用共2萬元、出庭6次、每次300元之車馬費共1,8
00元、請假開庭6次被扣薪之損失6,72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傷害原告的事實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的
金額太高,伊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負荷,伊認為原告僅能請
求兩千元,伊願意當庭向原告道歉。(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
),且過年之後伊就沒有工作,過年之前打零工的薪資大約
2萬多元。伊父親中風無法行動,洗腎20餘年,伊僅能賠償
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之事實,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14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被告有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
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屬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包
括醫療費用850元(包括醫療費550元、證明書費300元)、
兩次看診車馬費630元、因精神恐懼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濟
困難請求賠償2個月薪資5萬元、後續部分之醫療費、車馬費
及請假治療費用共2萬元、出庭6次、每次300元之車馬費共
1,800元、請假開庭6次被扣薪之損失6,720元之損害部分:
⑴其中醫療費55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1件在卷可稽,及原
告所提出於99年6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可稽,雖
未提出證明書費證明,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醫院出具乙種診
斷證明書,多以須收費為原則,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是
應准許其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而准許該證明書費100
元,以上核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中之證明書費300元部分
,係100年3月7日所申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另
於該日有何就診紀錄,是其另行提出該件甲種診斷證明書,
顯非醫療所必要,該部分證明書費自不應予准許。
⑵其中兩次看診車馬費630元部分,同前所述理由,原告雖提
出100年3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該次並非
因受被告掌摑之傷勢有再行就醫之必要,是該次之看診車馬
費300元部分,即非屬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而就其於99
年6月29日就診之該次看診車馬費330元部分,核屬原告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其中因精神恐懼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濟困難請求賠償2個月
薪資5萬元部分,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地出手毆打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固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可證,惟就該等傷勢而言,尚難認原告有因此而喪失勞動之
能力,上開診斷證明亦未有何原告關於其因受被告掌摑而因
此未能工作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因精神恐懼導致無法正常
工作經濟困難請求賠償2個月薪資5萬元云云,顯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⑷其中後續部分之醫療費、車馬費及請假治療費用共2萬元、
出庭6次、每次300元之車馬費共1,800元、請假開庭6次被扣
薪之損失6,720元之損害部分,除其中之後續部分之醫療費
、車馬費及請假治療費用共2萬元部分,惟查,被告雖有於
上開、地出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紅腫挫傷
之傷害,雖據論述如上,惟就該等傷勢而言,尚難認原告有
何需要後續治療之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亦未有何原告須要
後續追蹤治療之記載,原告另主張請假開庭6次被扣薪之損
失6,720元之損害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均尚難
認有據,其餘出庭6次、每次300元之車馬費共1,800元、請
假被扣工資等,雖屬原告為本件訴訟往返調解、出庭等支出
之費用,核屬原告之間接損失,非屬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直接損失,原告尚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非有據。
㈡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原告現為富邦人壽外聘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最近二
年所得為110,374元(97年)及0元(98年)、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以打零工為業、所得僅2萬餘元、自陳亦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及聘書2件及稅務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證明為真正云云,惟按該等證明及聘書均經「 鄭兆君 」具名
,並記載其身分證號碼,衡情應無必要出具不實之工作證明
等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正,要無可取。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
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
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公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80元(
計算式:550+100+330+15000=15980)。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5,980元範
圍內,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