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黃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579元,及其
中153,029元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違約金21,427元
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75,152元及其中153,029
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上海滙豐
銀行即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嗣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含系爭契約在內
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積欠本金153,029元
、利息22,123元、違約金21,427元,及其中153,029元自98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對原告請求的本金沒有意見,但違約金過高。
利息部分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故被告不必給
付循環利息、違約金,僅需償還本金即可。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湖小字第885號判決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可以不必還其欠被告的錢,故
依該判決,被告也暫時無須償還原告本金153,029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52元及其中
153,029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利息部分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故被告不必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於訴訟中已撤回違約金21,427元之請求。而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
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
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
,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查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約定以年息19.929%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年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
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
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
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
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
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
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
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如認原
告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
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現金卡亦為利用銀行
給予之信用額自由借貸之工具,均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
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
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
,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亦係發卡銀
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亦載明「一、持卡人
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
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
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
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
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處。則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原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
率均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
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信用卡及現
金卡約定條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自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2,123元,及本金153,029元自98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五、至被告另辯稱: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判決認
國泰世華銀行可以不必還其欠被告的錢,依該判決,被告也
暫時無須償還原告本金153,029元云云,固提出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為證,惟就該判
決書觀之,該判決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
費款93,71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上開所辯: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小字第885號判決認國泰世華銀行可
以不必還其欠被告的錢云云,容有誤會,且該案件僅涉國泰
世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據以辯稱
其暫時無須償還原告云云,無足憑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52元及其中153,029元自98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6,579元,而繳納裁判費2,100
元,嗣因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75,152元,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1,880元,至因減縮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差額220元部分(2,100-1,880=220),依法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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