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瀚玄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瀚玄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靠近大棟山處,本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靠右直行,不慎與沿同路段對向由告訴人 陳碧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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