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芊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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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6,125元;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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