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114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鴻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 張志忠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洪志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練桂英 ,假冒為南山人壽客服人員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交付金融卡及金飾予便衣員警云云,致練桂英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面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桂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黃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約2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洪志鴻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向練桂英收取上開財物,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甲申請書)交付練桂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練桂英,並使練桂英誤認其為便衣員警,而將上開財物交與洪志鴻。洪志鴻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15時47分至53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練桂英郵局帳戶內提領合計14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張瑜庭 ,陸續假冒為國泰銀行行員、員警及檢察官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交付財物保管云云,致張瑜庭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3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瑜庭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瑜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金項鍊2條、戒指1枚。而洪志鴻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向張瑜庭收取上開財物,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公文書1紙(起訴書誤載為4紙;下稱本案乙申請書)交付張瑜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張瑜庭,洪志鴻並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10月23日12時39分至47分許,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張瑜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9萬5,000元;及於113年10月23日至26日間,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張瑜庭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合計50萬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洪志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練桂英、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甲申請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練桂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字第7736號卷第12至16、23、27至28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瑜庭與暱稱「張志忠」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乙申請書照片、張瑜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瑜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瑜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7569號卷第15至25、26至28、29至30、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加重其刑。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736號卷第2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七)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瑜庭、被害人練桂英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件)之犯後態度,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甲、乙申請書,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害人練桂英、告訴人張瑜庭提供予員警扣案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甲申請書照片(見偵字第7736號卷第27、28頁)、本案乙申請書照片(見偵字第7569號卷第25頁)等件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申請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本案甲、乙申請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另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金融卡,固亦屬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帳戶金融卡為被害人、告訴人之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遭詐取之金飾、現金,及嗣後遭提領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卷證出處
1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1件(其上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1枚,並以「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偉逸」之名義出具)
偵字第7736號卷第12、27至
28頁
2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1件(其上有偽造之機關公印文1枚,並以「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邢泰釗」之名義出具)
偵字第7569號卷第23(照片編號29)、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洪志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洪志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