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惠花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6067號、第6603號、第6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遭本院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尚需進行審判程序,經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